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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就版权行政执法相关问题征求意见  

2020-8-20| 发布者: liumin| 查看: 2298| 评论: 0|原作者: 赖名芳|来自: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网

摘要:  国家版权局近日发布《关于版权行政执法工作中证据审查和认定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9月30日。 国家版权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为进一步加大版权保护力度,提升版权行政执法效能,完善版权行政 ...
  国家版权局近日发布《关于版权行政执法工作中证据审查和认定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9月30日。
  国家版权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为进一步加大版权保护力度,提升版权行政执法效能,完善版权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减轻权利人维权负担,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下发此通知。
  征求意见稿对权利证明做了5项规定。其中规定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查明投诉人提出权利主张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尚在保护期内。如无相反证据,且被投诉人未提出异议,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定投诉人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存在于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如无相反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的作者、出版者、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
  关于侵权证据,征求意见稿做了3项规定。其中规定投诉人向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侵犯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投诉人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数据的提取、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证明材料。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综合判断其证明力。
  征求意见稿对于侵权的认定做了4点规定。基于投诉人提交的权利证明文件、书面声明以及侵权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被投诉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又无相反证据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认定被投诉人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认定其构成侵权。被投诉人主张其已经过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许可的,应当提交其获得许可的证据,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又无相反证据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认定其构成侵权。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于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事项,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能够直接认定被投诉人构成侵权的,无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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